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6號抗告人 簡千雄 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納83年度贈與稅罰鍰、84年度及88年度贈與稅、95年度至97年度及99年度地價稅、就業安定費等,迄今尚待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3,216元。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銀羅東分行、元大銀行羅東分行、玉山銀行羅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銀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91年起,款項進出密集,且不乏金額達數10萬元及100萬元以上者,其中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得股票買賣交易頻繁,其交易金額有達數百萬元以上者,惟抗告人無法說明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流向,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抗告人擔任萬達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董事長,原持有股份42萬股,其後陸續於民國95年2月20日轉讓19萬6,000股及97年10月20日轉讓22萬4,000股,於97年10月20日抗告人已轉讓該公司全部股份。復依羅東稽徵所99年8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02407號函覆表示,至97年12月31日止萬達公司每股淨值為9.308元,以此換算抗告人轉讓42萬股之價金約390萬9,360元,惟抗告人對於轉讓萬達公司股份之原因及真實性無法清楚說明,究其用意不外規避執行,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於91年9月18日以買賣取得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4464建號建物,並先後於93年11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1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宋林美月 ,則抗告人於知悉欠稅後,仍有資金買受不動產,且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向銀行貸款,卻無法說明貸款之流向,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准予管收。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所執概為98年間向金融機關函查所得之資料,而金融機構檢附者多係96年以前之往來資料,僅其中一帳戶往來至98年10月23日,由上開資料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98年之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無從證明100年5月間抗告人尚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過去之事由認定抗告人於100年5月12日當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裁定管收抗告人,即係以過去之事由處罰制裁抗告人,顯然違背管收制度之目的,而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是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法院得裁定管收義務人。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多家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91年起尚有款項進出密集;抗告人為萬達公司董事長,自95年2月20日起陸續轉讓其於該公司股份,迄97年10月20日抗告人已轉讓該公司全部股份;抗告人欠稅後,於91年9月18日仍有資金買受不動產,並先後於93年11月1日、96年11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宋林美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銀行往來明細等財產狀況之文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2至299頁),而抗告人滯納83年度贈與稅罰鍰、84年度及88年度贈與稅、95年度至97年度及99年度地價稅、就業安定費等行政執行案件,自91年起即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分別於91年8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受理抗告人欠繳贈與稅之強制執行並為通知訊問、催繳及限制出境等處分;於97年5月16日受理97年度地稅執字第00019718號抗告人欠繳地價稅案件時,查閱抗告人之財產、戶籍謄本,並以通知抗告人限期履行為其強制執行方法;於98年度地稅執字第14111號時扣押抗告人之股票、股份、薪資與存款,並查封不動產;至100年5月12日則以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裁定管收,可知本件強制執行自91年8月14日起即已進行迄今。
而抗告人於91年9月18日買賣取得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4464建號建物,並先後於93年11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1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宋林美月,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仍有資金買受不動產,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貸款取得資金,竟未繳納稅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且查,抗告人自95年2月20日起陸續轉讓所持有之萬達公司股份,至97年10月20日已轉讓該公司全部股份42萬股,如依據萬達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止每股淨值為9.308元計算,抗告人原持有之股份價值已有390萬9,360元,其雖未陳明轉讓股份之對價若干,惟其既辯稱上開股份買賣價金用以萬達公司之周轉云云,則萬達公司當具有相當營運之價值,萬達公司股份之每股買賣價金應高於上開淨值,抗告人既有買賣股份之價金收入,卻未未繳納稅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況依抗告人上開所辯,則萬達公司當具有相當營運之價值,衡情,抗告人不至將其所有之股份讓與他人,遑論讓與全部股權,亦堪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受強制執行中,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裁定准予管收,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銀行帳戶往來資金,係向友人借貸以期東山再起云云,並舉友人姓名供查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上開管收要件事由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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