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厚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厚平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5日17時30分至23時9分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名銓建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工地後門對面草叢馬路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作為工具,侵入上開工地內,從上開工地第13樓開始至第15樓為止,逐層逐戶剪斷戶內總電源開關箱內之線頭,並將開關箱內之電線拉出綁捆,同時亦使用上開工具將戶內客廳地上未施工之電線剪斷後亦加以綁捆,將綁好之電線數捆搬運至上開工地第15樓上方之樓頂,再以拋投之方式將部分之電線數捆丟置其停放上開車輛旁邊之草叢內,共計得手長約1439.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之電線。嗣因電線從頂樓掉落地面之聲音甚大,引起工地內之狗隻吠叫,被告見事跡敗漏,丟下頂樓尚未拋投之電線數捆不管,匆忙下樓並往草叢方向逃匿,經工地現場保全 李金龍 當場目擊並報警,警方立刻趕到現場圍捕,然仍讓被告趁隙跳入上開車輛並駕車離開,仍為警方於23時46分許,於距離工地不遠之高鐵八路當場查獲,且在草叢、工地頂樓發現電線數捆,而查獲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5月19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謝開安 於出庭時供詞反覆,無法說明究竟於何時、何處看見被告,且當時是晚上11點多,當地位處偏僻,並未設置路燈,如何能分辨嫌疑人穿著的服裝?又,證人 柯振輝 指稱人有辦法於縫細中穿過,但另一證人 劉偉智 證實無法從大門縫細中穿過,而被告根本未進入該工地行竊,警方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作案工具,原審判被告有罪,被告實屬不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證人謝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9年9月15日23時9分在高鐵九路61巷名銓建設工地擔任保全工作,當時我在工地巡邏,在1樓大廳聽到工地的狗在叫,也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砸到地上的聲音,狗往工地外跑出去,我直覺有可疑就跟狗追出去跑去後門看,發現有一名穿白色汗衫、棕色長褲、穿拖鞋的男子從工地圍籬旁邊跑進工地前草叢裡,該名男子臉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後來發現草叢裡被剪斷的電線,且旁邊有一輛沒鎖車門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我就打電話報警,約5分鐘警察就來到現場找尋該名男子,我和警察一起找,但是沒找到,警察跟我講說有人開這輛車子的時候,再打電話給警察報警,警察就回到警察局,後來我有看到那名可疑男子去開車,我又打電話報警,在警察局我有指認被告,當時被告的穿著與我看到那名可疑男子穿著是一樣,但是我當時並未看到那名可疑男子的正面,沒有注意到該名男子手上有無拿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
(二)證人柯振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9年9月間在名銓建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一景工地擔任水電工程的工地主任,該工地水電是由我任職日月昌機電公司承包,我於99年9月15日將進12點左右接到謝開安的電話,他跟我說現場我小偷,說電線在草叢內,要我去確認,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謝開安、工地主任在後面,我直接上去看哪邊有遭剪斷之電線,巡查結果前棟是在13樓至15樓,前棟是拉線已經拉好,發現時線頭被剪斷,後棟是在15樓,電線還沒有裝設,還放在該戶的客廳,頂樓發現的電線是在隔天才發現,是放在靠馬路的那一側,如果在該處將電線往下拋,是可以到達草叢內被發現電線的位置;遭竊的電線缺口是被平整專業用的剪刀剪的,沒有辦法用徒手拉斷,我們的損失約1千多米,草叢內的430米是推估出來的,失竊電線總計約25萬365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劉偉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任職光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接名銓建設建案,該建案位置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是名銓建設一景住宅興建工程,該建案有兩個路口,前面是竹北市○○○街,後面是高鐵九路61巷,我是擔任工地主任,職務內容為負責整個工地的工作進度、品質管控,工地所有事情的處理,該工地四周有用圍籬圈住,並設置三個門,一個門就是前門就鄰隘口三街,後面鄰高鐵九路61巷有二個門,主要是從前門進出就是隘口三街的門,如果有必要載送材料後面的門才會開啟,後面的門是用鐵管、鐵條做出鏤空的鐵門,有用鍊條上鎖,就是把鐵門用鍊條鎖在一個鐵柱上,鐵門高度大約170公分高,用推拉的方式開啟;99年9月15日當天我有上班,大約晚上6點左右離開工地,當時我巡視的時候,沒有異狀,都有上鎖,當日晚上11點多我接到保全謝開安的電話,說工地遭小偷並有報警,我又趕回工地,並立刻打電話聯繫水電的主任柯振輝,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保全謝開安、柯振輝,之後就去巡視工地,我看到電纜線的時候,就看到旁邊停有一輛車子,大約過了十分鐘我再去巡視,就看到被告去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
(四)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現場圖、失竊電線總數說明單、道路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參以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下方照片),被告當日確實係身穿白色汗衫、棕色長褲、腳踩藍、白拖鞋以觀,足見證人謝開安於在工地內聽到異常聲響而隨巡邏犬追出在工地圍籬旁所看到可疑男子即為被告,應無疑義。而被告如依其所辯僅係途經該處,則於察覺保全謝開安發覺其行跡後,當可從容駕駛其停靠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其竟捨停放在僅有幾步之遙自用小客車,卻進入草叢逃離,實有違常情。再觀諸被告為警攔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照片二張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褲管呈大片點狀面積泥濕,並沾有草屑,另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尚未完工工地,工地周圍大都為空地,人煙稀少,而被告並非居住在當地居民,亦經其於本院供陳無訛,則其在深夜11時出在該處,已有可疑。況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與網友相約在高鐵新竹站見面等語,然被告對於當日是否有見到該名網友,於原審陳述先後不符,已難採信,益徵被告於99年9月15日17時30分至23時9分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名銓建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已可供兇器使用電纜剪竊取在工地樓層內已裝設、未裝設電線,堪可認定。
(六)綜上事證,被告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1款修正前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及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失竊電線為外裹黑色塑管銅製線條,切口平整,有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可憑,足見該電線應係以利剪將之剪斷,應可認定屬尖銳之金屬器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而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利剪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該利剪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未到達現場行竊,證人所證矛盾等云云(詳如上述),然被告卻無法合理交代其為何會將上開車輛停在地處偏僻的工地現場?下車所為何事?何以身上會沾有草屑、褲管又呈大片點狀面積泥濕等情,是以,被告所指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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