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益 代理人 朱乾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33號、99年度審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訴訟事件,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擁有製造紙纖維棉芯成
型材之核心技術,符合國家防火建材耐燃一級標準,且主要成分為回收紙類,亦符合環保趨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因而同意伊公司直接保證之申請,核發直接信用保證承諾書,嗣伊公司持上開承諾書向相對人申請融資,經核貸撥款在案,充為伊公司購地建廠及營運所需,詎相對人因其授信單位作業部門之疏失,造成伊公司甲案及乙案貸款被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不再撥給伊公司所需資金,並對伊公司展開追索,致伊公司無從繼續維持營運,興建中之廠房被迫停止施作,投入成本化為烏有,並負擔鉅額債務,伊公司已無資金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78,280元;又相對人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因重大作業疏失,導致伊公司無法完成貸款展期程序,足見伊公司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第三人 朱素霞 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僅能釋明其所有土地遭相對人查封,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金錢以外之其他資產,且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740萬元,其所有「具有吸隔音功能之建築材料之配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鑑價結果亦有美金1,284,500元之價值,足見抗告人並非全無經濟信用以籌措款項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34,051,055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於民國97年間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列為逾期催收戶,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9年8月25日停止營業迄今,而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且於99年9月17日拍定,目前正進行分配程序中;又抗告人目前僅有系爭專利、中古汽車2部、電腦9部等財產,其中中古汽車2部、電腦9部經估價僅有新臺幣80,800元之價值,而系爭專利雖經相對人於98年至100年5月間前後數次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鑑定其價值為新台幣38,197,502元,惟上開專利已設定新臺幣5,400萬元之權利質權予相對人,前揭數次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意承受,而經法院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函及所附系爭專利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抗告人之財產清冊、民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9至
49、54至61頁,本院卷㈠第9至17、26至28、32、36、76、81至84、110、111、141、145、146頁,本院卷㈡第21至23、39至42、118至127頁)。是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以觀,其所有之動產價值甚微,而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甚難變價處分或利用收益堪認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之訴訟費用。
㈡又抗告人提出由第三人朱素霞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該保證
書已載明:「立書人:朱素霞茲就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同意於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旨(見原審卷第50頁),而朱素霞係住新北市新店區,屬原法院轄區,其有存款約新臺幣90萬元,且自96年3月迄今擔任泰格貿易有限公司之會計,月薪新臺幣43,900元,其夫 許弘德 年薪約新臺幣100餘萬元,有多筆投資、土地及房屋,朱素霞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夫許弘德負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三人朱素霞之保證書、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㈠第57、58、68、187、188、193至197、243頁,本院卷㈡第2至6頁)。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抗告人如因本案訴訟敗訴可能須負擔暫免之訴訟費用約為新臺幣2,313,120元(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約為新臺幣578,280元,第二、三審暫免之訴訟費用約分別為新臺幣867,420元,合計約新臺幣2,313,120元),惟上開保證書既已表明具保證書人朱素霞願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且朱素霞有正當職業,月薪新臺幣43,900元,於本案訴訟所需進行之4年4月期間收入約為新臺幣2,282,800元【43,900元52(月)=2,282,800元】,並有相當之存款,其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夫許弘德負擔等情,認具保證書人朱素霞足以支付其所擔保之訴訟費用,堪認為原法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從而,上開保證書應足以補充釋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據以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法院亦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抗告人應返還本件借款,本案訴訟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函示本件徵授信及催收過程均屬合法等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主張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惟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是否可獲勝訴判決,在未經為實體審查前,尚無從遽予斷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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