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慶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杰少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慶隆 」之人(無法排除與「杰少」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4時許,向 黃尹翔 佯稱願以新臺幣106萬7,500元兌換人民幣25萬元,以假換匯(人民幣)方式詐取財物,致黃尹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黃尹翔在 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長虹門市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7,500元予梁慶安,嗣由「張慶隆」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匯款單據」照片3張予黃尹翔確認而行使,以取信於黃尹翔,梁慶安旋趁黃尹翔與友人通電話時隨即逃離現場,並隨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邊將前開款項交付「杰少」。嗣黃尹翔因未收受款項,且經聯繫未果,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
1、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尹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證人 黃伊慈 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證人 林根樹 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證人 黃榮傑 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黃尹翔與「張慶隆」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59頁、第61至101頁、第105至109頁)、偽造之招商銀行匯款單據照片(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黃伊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福建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15頁)、黃尹翔福建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擷圖(見偵字卷第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 王明元 個人計程車行】(見偵字卷第119頁)、社后派出所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1、1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杰少」接觸,我不認識「張慶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杰少」以外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亦無法排除「杰少」與「張慶隆」為同一人,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1頁),復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少」之人共同偽造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犯後與告訴人黃尹翔以分期賠償35萬4,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小吃,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杰少」之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尹翔收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