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錦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錦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以及被害人數、損害情節、各罪間之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0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7日110年10月3日110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0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4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2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2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4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