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湖一路與新湖二路191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撞擊告訴人 莊子煌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