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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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媛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媛金與告訴人 簡美月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2時28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快樂坊卡拉OK店內,與其男友 杜文生 因故發生糾紛,其本應採取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不應選擇以肢體衝突方式處理糾紛,且過程中應注意周遭狀況,並與其他人保持適當之距離,以免波及他人,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在被告之後方勸架,竟在被告與杜文生拉扯之過程中,遭後退之被告碰撞,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0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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