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債務人 莊麗秋 (原名 蕭莊麗秋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維哲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麗秋(原名蕭莊麗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28至35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0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58至84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及員工薪津發放單(見消債調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第78至86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股票3筆(見消債調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86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筆(見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9至120頁),自陳其任職於內政部警察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擔任工友,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計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13,278元【計算式:本俸(31,895元×23個月+33,190元)+加班費38,855元+獎金207,648元=1,013,278元,見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39至50頁】、股利106元、子女給予之扶養費計約49,000元(計算式:9,000元+40,000元=49,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以上合計為1,062,384元(計算式:1,013,278元+106元+49,000元=1,062,384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266元(計算式:1,062,384元÷24個月=44,266元);而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依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平均每月為21,056元【計算式:(20,406元×9+21,202元×12+22,418元×3)÷24個月=21,056元,元以下4捨5入,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故其每月可支配所得23,210元(計算式:44,266元-21,056元=23,210元);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6,197,025元(見消債調卷第1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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