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第3行之「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第5行之「林思宇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13日、107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 陳瑞鴻 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智冠』、『iTunesStore』網路商店,在該網路商店內輸入陳瑞鴻前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訊,接續透過『智冠』、『iTunesStore』之代收服務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智冠』、『iTunesStore』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瑞鴻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幣。」、第13行之「並將消費金額併入陳瑞鴻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林思宇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40元(林思宇嗣後已償還2,000元),足生損害於陳瑞鴻、『智冠』、『iTunesStore』、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利用「智冠」、「iTunesStore」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陳瑞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進行支付,藉此獲取虛擬遊戲幣及免於給付上開虛擬遊戲幣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中所申請「智冠」、「iTunesStore」,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幣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以傳輸方式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購買遊戲幣之行為,係為達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iTunesStore」購買遊戲幣而行使之,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幣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8,940元,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償還2,000元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表示於庭訊前已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告但仍欲對被告為民事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廠就業及市場批發販賣、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價值8,940元之遊戲幣,未經扣案,僅償還告訴人2,000元,故其餘所得共計6,9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林思宇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宇明知其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在陳瑞鴻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佯以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移至其名下為由,致陳瑞鴻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給予林思宇使用,再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13日、107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瑞鴻同意或授權,操作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智冠」、「iTunesStore」等網路商店,並在該網頁內輸入陳瑞鴻前述名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訊,偽以表示陳瑞鴻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幣,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陳瑞鴻所購買而提供商品,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94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鴻、遠傳電信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
二、案經陳瑞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思宇於偵訊中│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陳瑞鴻之同意│││之供述│或授權,再度開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透過「智冠」、「││││iTunesStore」進行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陳瑞鴻於偵查│1.證明被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中之證述│號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只││││有告訴人在的時候,被告才能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之事實。│├──┼─────────┼───────────────┤│3│遠傳電信106年12月│該門號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有│││至107年1月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在「智│││門號0000000000號電│冠」、「iTunesStore」進行共│││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計22次,購買價值共計8,940元之│││代收服務明細│消費。│││││└──┴─────────┴───────────────┘
二、核被告林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106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所附106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所列106年11月12日13時59分09秒、14時11分49秒於GooglePlay商店消費2000元、1000元亦為被告所盜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林思宇要使用小額付款功能時,伊在旁邊,是伊輸入伊的個人資料讓被告使用小額付款功能,伊將門號交給被告時有將小額付款功能上鎖,後來被告有問伊個人資料,但他說是要轉門號到他名下,不是跟伊說要使用小額付款功能等語;復陳稱:106年11月12日14時0分18秒這個小額付費是伊使用等語。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1月12日有三筆小額付款,分別於13時59分09秒(下稱第1筆消費)、14時0分18秒(下稱第2筆消費)、14時11分49秒(下稱第3筆消費),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106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可查。經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查詢該第3筆消費係匯入何遊戲帳號使用,智冠公司回覆稱該筆交易係儲值至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故再函詢糖蛙公司第3筆交易所購買Mycard點數係儲值何種遊戲及帳號申請人資料,惟糖蛙公司迄今未回覆,有智冠公司電子郵件函覆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述,綜合觀之,則:第1筆消費既為告訴人同意所為之消費,自難認第1筆消費是被告所盜用,縱使被告事後未付款,亦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而第3筆消費因糖蛙公司迄今未回覆,已如前述,準此,亦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