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徐曉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 陳欣彤 律師被告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而原告就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固於民事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所稱其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居住永和、新北市,且兩造約定委任內容、投資方式之洽談地點均在永和、大安(位於臺北市)附近咖啡店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1份、被告網路自我介紹資料1份在卷為憑,然上開匯款資料僅得證明原告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實際匯款地點尚屬不明;又上開被告網路自我介紹資料內容雖有「新北市」等文字,亦未能據此認定被告住所或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再本院為查明管轄權之有無,復於109年3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季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有管轄權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原告雖具狀稱:兩造約定委任內容、投資方式均在永和、大安附近咖啡店,並同意以被告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具體地點為何,仍未能確定,自難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確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侵權行為地不詳,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