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 陳美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第三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張錦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輸出入銀行借款,該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億2,572萬8,568元。詎張錦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第三人 張鶴齡 ,張鶴齡再信託移轉予其配偶即抗告人,致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伊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張錦龍所有。因系爭不動產處於隨時得處分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441萬3,000元為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查相對人嗣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確定,有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至89頁),相對人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執行處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67、68頁)。則原裁定既經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