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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