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8號),嗣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駿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茂昌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居處,持甩棍1支,將告訴人上開居處之窗戶玻璃2片敲破,致該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103年7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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