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代表人 周朝陽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彭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以被告彭信宏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此分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95年10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4、5樓外牆,以每月12,000元出租與聲請人,並由告訴人交付第一年期租金共12張支票,嗣後告訴人即在上址外牆懸掛公益廣告,因聲請人未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刊登廣告許可,於96年4月間,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函要求被告拆除,嗣後由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自行拆除,有租賃契約書、都發局96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雖於廣告拆除後未再提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卻於此後之租約期限內以其夫人生病影響採光通風及未申請合法不安全等理由,不讓告訴人再懸掛廣告,又以租賃關係向告訴人請求未掛期間之租金,豈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之被告告與聲請人簽約後,有提供約定建物4、5樓之外牆供聲請人懸掛廣告,足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出租人應提供租賃物之義務。況聲請人雖未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刊登廣告許可,被告仍同意上址供聲請人懸掛廣告數月餘直至拆除為止,並非自始即不讓告人懸掛廣告,自難能以被告於廣告拆除後不讓聲請人懸掛廣告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執被告延遲交付同意書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推託不給為由,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惟查本案建物5樓係加蓋違建,由建築結構與外觀即得以窺見,有該建物圖片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之事。又聲請人之代表人周朝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程序開庭時陳稱:簽租約時,其沒有要求被告立刻交同意書等文件,係因為申請廣告許可還要建築師、結構技師蓋章,並出具安全證明,程序麻煩又要花費1、20萬,因此其告訴被告如果政府要求拆除,被告就要配合伊申請廣告許可等語,有該院100年度世小字第1516號判決內容1份可供參照;而其於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聲請人為慈善機構,會盡量節省經費幫助弱勢家庭,且活動在即,申請核准函需要長達半年,所以才會未經許可先行懸掛廣告等語。可知被告確經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同意,始未於簽約時即交付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自難認被告於簽約之時有施用何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聲請人所執被告延遲交付同意書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乙節,要屬被告有無違背契約內容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如前所述,尚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