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有車輛保管單、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郭鴻義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警惕,再次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其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行經上開時地時,不慎造成自撞橋墩之意外,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益徵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明顯罔顧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為計程車司機,平日素以駕駛車輛載客往來為業,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卷第4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以上之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亦有相當我節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於105年4月11日警詢時坦認:「實在,我知道我錯了,請法官能從輕量刑,我保證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卷,第5頁反面第3至4行】,顯有保證悔改不會再犯了之意,是被告因一時貪喝酒之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且其經此105年4月1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警示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給予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得如是果,自做自受,後悔會來不及,日後勿心存僥倖,亦不要為省小錢而酒後駕車,因而致警查獲並受罰花大錢給國庫,得不償失,不划算。況且,駕車每日賺錢、工時很長,很疲勞是辛苦微利錢,不要再酒後駕車損自己利國庫,不養自己,卻養國庫,如此是顛倒舉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加減乘除算一算,自己要好自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被告郭鴻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義前有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迨至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成功陸橋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測得郭鴻義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鴻義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與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