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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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聲明人 薛允樵
薛允禾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文瑛
薛如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為被繼承人 許啟祐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死亡,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啟祐於109年4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許啟祐之孫輩 許愷文許愷泰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7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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