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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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黃仁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 林耿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全棟房屋(含地下室3層至地上7層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萬8,2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8萬5,8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為6,349萬元4,084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其民國10
9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9年永估字第10904025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9萬4,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萬6,520元,尚應補繳43萬4,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