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詹錫山
李福全 王胎金 謝世美 邱德發 相對人 詹丁丑
公業詹丁丑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詹丁丑與債務人即聲請人李福全等五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9年度再字第8號租佃爭議之再審之訴,請准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等情,並提出前開再審之訴之民事庭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非受訴法院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