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24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24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民事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狀」及「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度聲國字第24號裁定狀」,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