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7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戊○○係因生意往來而結識之友人,甲○○及戊○○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假日飯店」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乙○○因甲○○介紹某女性客戶與其夫丁○○洽談生意,但未事先照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先撥打行動電話予甲○○,恫稱:「為何介紹生意給二哥(乙○○之夫)卻不讓我知道,把客戶之資料交出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同日晚間再撥打行動電話予戊○○,亦恫稱:「甲○○是否介紹1個女的客戶給我先生認識,若不出面與該名女子對質,就要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教唆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開「假日飯店」,尋訪甲○○及戊○○而未遇後,向該飯店櫃檯人員 陳映 均恫稱:「我們是二嫂派來的,如果甲○○及戊○○不出面,就要他們好看」等語,並要求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 陳映均 轉達,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甲○○及戊○○,使甲○○及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男子及1名女子,於96年4月1日5時43分許,騎乘機車3輛至上開「假日飯店」,以持BB槍射擊及丟擲花盆之方式,毀損「假日飯店」之大門玻璃2片,而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
二、案經甲○○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教唆共同恐嚇、教唆共同毀損犯行,並辯稱:伊與甲○○、戊○○電話通話中沒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也沒有教唆他人去假日飯店恐嚇及毀損假日飯店之大門玻璃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先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甲○○,恫稱:「為何介紹生意給二哥(乙○○之夫)卻不讓我知道,把客戶之資料交出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同日晚間再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戊○○,亦恫稱:「甲○○是否介紹1個女的客戶給我先生認識,若不出面與該名女子對質,就要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教唆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假日飯店」,尋訪告訴人甲○○及戊○○而未遇後,向該飯店櫃檯人員陳映均恫稱:「我們是二嫂派來的,如果甲○○及戊○○不出面,就要他們好看」等語,並要求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陳映均轉達,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甲○○及戊○○,使甲○○及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男子及1名女子,於96年4月1日5時43分許,騎乘機車3輛至上開「假日飯店」,以持BB槍射擊及丟擲花盆之方式,毀損「假日飯店」之大門玻璃2片,而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於96年3月29日打電話給他們(指甲○○、戊○○)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復經證人 陳明湶 (即假日飯店經理)、陳映均(即假日飯店櫃檯會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9、14、33、34頁),並有現場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光碟擷取之畫面及翻拍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72至83頁)。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今年3月29日被告有用她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她打電話問我說,為何你介紹生意給二哥卻不讓我知道,叫我把那2名客戶的資料交出來,不然後果由我自行負責,我聽了後當然會害怕。又96年3月29日當天約晚上10點,我跟戊○○都不在假日飯店內,當時有2個男子就到飯店內,說是二嫂派去的,要找我和戊○○。後來到了4月1日的凌晨5點多,櫃臺人員通知我說,有6個人騎3台車(5男1女),到飯店外持槍對著飯店的大門掃射,後來我們報案查證結果他們所使用的是BB槍,當時他們毀損的飯店是大門玻璃2片。綽號叫二嫂的人是被告乙○○,她的先生我們都叫二哥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先生很多人都叫他二哥,我們就跟著叫,所以叫被告二嫂。我所知道竹聯幫的大哥姓黃,被告的先生也姓黃,排行第二,所以叫他二哥。96年3月29日19時30分被告在電話裡面跟我說為什麼介紹生意給二哥,卻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要我把資料交出來,不然後果由我負責,因為她很生氣又說後果由我負責,當然會害怕,我知道她有1票兄弟。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內容就是剛才我所述,我確定。我所認知的二嫂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被告之前就已經有告誡不准介紹女性客戶給她先生,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她在96年3月29日晚上用她的手機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她說甲○○是否介紹1個女的客戶給她的先生認識,她要我跟甲○○出面與該名女子對質,若我們不出面,就要給我們好看,我聽了會害怕。後來當天晚上飯店人員陳映均就打電話給我和甲○○說,有2個男子到飯店要找我跟甲○○,自稱是二嫂叫他去的,後來到4月1日的凌晨,就有人到飯店的門口拿槍掃射並持花盆砸毀玻璃。綽號叫二嫂的人是被告,她的先生我們都叫二哥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另證人丁○○(即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經由我太太(即被告)介紹而認識證人甲○○,甲○○有帶1個女的說要跟我談生意,我跟被告講後,被告馬上打電話給甲○○,說怎麼可以不經過被告同意就介紹人跟被告先生(指丁○○)做生意,我哥哥是 黃少岑 ,他號稱是竹聯幫幫主,其他排行在我前面的
2個是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由證人甲○○、戊○○、丁○○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觀之,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於96年3月29日有打電話給他們(指甲○○、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係朋友,並無怨隙及債務糾紛(見偵卷第6頁被告供述及偵卷第17頁證人甲○○之證述),證人戊○○亦與被告無任何怨隙及財務糾紛(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甲○○、戊○○自無干冒誣告、偽證之處罰,而虛構情詞誣陷被告之理及被告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甲○○、戊○○為上開恐嚇言語後,於同日(即96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即有2名成年男子至上開「假日飯店」,尋訪告訴人甲○○及戊○○而未遇後,向該飯店櫃檯人員陳映均恫稱:「我們是二嫂派來的,如果甲○○及戊○○不出面,就要他們好看」等語,並要求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陳映均轉達等情綜合加以判斷,自堪認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96年3月29日晚間在電話中,分別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甲○○、戊○○,且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假日飯店之2名男子所稱「二嫂」之人即係被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伊與甲○○、戊○○電話通話中沒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於96年3月29日22時許,有2名男子進入「假日飯店」,自稱是二嫂叫他們來的,要找告訴人甲○○及戊○○,並向該飯店櫃檯人員陳映均恫稱:「我們是二嫂派來的,如果甲○○及戊○○不出面,就要他們好看」等語,並要求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陳映均轉達,另於96年4月1日5時43分許,5男1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機車3輛至上開「假日飯店」,以持BB槍射擊及丟擲花盆之方式,毀損「假日飯店」之大門玻璃2片,而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湶、陳映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確在卷(見偵卷第8、9、14、33、34頁),並有現場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光碟擷取之畫面及翻拍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72至83頁)。而前往假日飯店自稱是「二嫂」派來之該2名男子中其中1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相片左邊之人),與96年4月1日前往毀損6人當中其中1人相同,此觀卷附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自堪認上開前往假日飯店毀損大門玻璃2片之6人,當同係「二嫂」教唆前往為之,而「二嫂」即係被告已如上述,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教唆共同恐嚇、教唆共同毀損犯行,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伊沒有教唆他人去假日飯店恐嚇及毀損假日飯店之大門玻璃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教唆不詳男子2人共同恐嚇及教唆不詳男子5人、女子1人共同毀損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教唆犯,各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處罰之。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9條、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為上開各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且均依法減刑為拘役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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