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870號、1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但仍以縱其所有帳戶遭人利用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八餐廳」外,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所屬成年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 東森 購物帳號設定錯誤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陳怡融 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陳怡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陳怡融警詢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陳怡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7年
4月10日一五福字第8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身分證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3月26日在自由時報看到誠徵外務之廣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經理」聯絡後,「楊經理」告知我工作內容係收帳的工作,須提供帳戶作為徵信,我於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大八餐廳,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經理」所指定之人,嗣發覺有異,於同年3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經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返還帳戶等資料,因無法取回,嗣以電話方式向第一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我是遭到詐騙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八餐廳」外,將其所有第一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丙○○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帳號設定錯誤云云,致丙○○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1第4頁至第5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7年4月10日一五福字第80號函、97年6月25日一五福字第14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身分證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7年8月21日一五福字第194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詳警卷1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2第8頁、第1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丙○○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第一銀行存摺等物,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存摺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查被告辯稱其係於97年3月26日在自由時報看到誠徵外務之廣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經理」聯絡後,須提供其帳戶作為徵信之用,於當天下午5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大八餐廳,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經理」所指定之成年人,嗣發覺有異,於同年3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經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返還帳戶等資料,「楊經理」告知目前在徵信中,無法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為證(詳警卷第2第29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3月26日15時31分起至16時33分止,有5通電話通聯,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3月27日13時57分起至22時止,亦有38通電話通聯等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參之上開報紙廣告內容記載:「誠徵外務,薪優,0000000000」等文字,確有令人誤信可以應徵工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閱覽報紙廣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應徵工作,始依「楊經理」之指示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嗣陸續撥打電話與對方要回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此舉所為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者於販出金融機構帳戶並取得對價後,即未再與收購人頭帳戶者聯絡之情形,亦顯然有異。
㈢、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經理」後,因發覺有異,於97年3月27日晚上9時23分以電話方式向第一銀行客服中心0000000000掛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於當日晚上9時25分完成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此有第一銀行一總營集服字第31179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倘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其應不會進行掛失手續,堪認被告自無容認或同意他人續行使用其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再觀諸在被告致電第一銀行辦理掛失後,被害人丙○○於97年3月27日21時48分4秒,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後,迄至97年6月21日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有100,165元,此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7年8月21日一五福字第19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詳警卷1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認詐欺集團確因被告上開掛失止付之行為,以致無法領取詐騙款項。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予成年男子後,確於97年3月27日陸續撥打電話與對方,並要回存摺,業如前述,據此,以上開事證觀之,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施以助力。至於卷內所附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雖於97年6月25日一五福字第143號函,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然經本院向第一銀行總行函詢結果,被告確曾掛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已如前述,則上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函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人固以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陳怡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因發現被告臨櫃辦理掛失程序,因而報警查獲被告,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事實,然依證人陳怡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7年4月22日臨櫃辦理存摺掛失時,因電腦上顯示被告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依規定通知員警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因此,依證人陳怡融之證詞,僅能認定因被告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須依規定通知員警處理,尚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第一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因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依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後,依「楊經理」指示而為之,在被告察覺事情有異,欲取回其帳戶資料時,因無法取回,即以電話方式向第一銀行服中心掛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以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被害人丙○○匯款100,000元之款項,是被告係依「楊經理」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便於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
資料,嗣該自稱「楊經理」者利用被告之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提領款項之用,惟此並非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時所可預見,被告主觀上既無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因而供他人不法使用,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就「楊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詐騙被害人匯款上開帳戶等情有所預見。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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