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教唆不詳人士共同恐嚇及毀損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教唆犯,各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恐嚇及毀損罪處罰之。又其所犯上開四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顯應受到責難,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