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朝震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乙○○受雇時間更正為「於96年7、8月間」,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丙○○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
㈠按被告丙○○於94年底至95年6月27日對 張月英 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6月27日對張月英貸以金錢之行為,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上述6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丙○○所犯多次重利罪將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逾有期刑徒刑5年,較原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併科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從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丙○○本件被訴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應施用其行為時之刑法。
三、論罪
㈠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94年底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6月27日止,經營期間約半年,且有反覆放款之情,其以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方式得到擔保,另以預扣利息、每日利息1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顯見被告丙○○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均賴以為常業無訛。是被告丙○○於94年底至95年7月1日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5條常業重利罪。
2.被告丙○○於95年7月11日以後對張月英放款1次之行為,對 黃筠 如放款16次之行為,以及對 朱國輝 放款10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上開27次重利及前述常業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丙○○就96年7、8月間所為之6次重利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貸以金錢之機會,向急欲取得資金之經濟上弱勢之人收取高額利息,賺取暴利,壓榨被害人,其行為實不足採;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其竟不知更加守法,復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被告丙○○就該重利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僅為聽令於被告丙○○之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等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中95年11月6日、96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中96年1月26日、96年3月
19日、96年4月20日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皆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各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丙○○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關於定應執行刑逾6月後,得否易科罰金,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丙○○所犯本件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參諸前開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本票,均為被告丙○○於借款予張月英時要求張月英所簽發,編號1部分為95年7月
1日前所簽發,為被告丙○○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編號
2部分為95年7月11日所簽發,為於95年7月11日對張月英犯重利罪時所得,編號3之帳冊為被告丙○○所有紀錄其放款狀況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法於其關聯項下分別沒收之。
2.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就附表3所示之帳冊4本,並對被告乙○○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本票5張發票人均為張月英,發票日期、金額如下:
95年2月17日:3萬元95年5月24日:5萬元95年6月12日:6萬元95年6月12日:5萬元95年6月27日:6萬元
2.本票1張發票人為張月英,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1日,金額11萬元
3.帳冊4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539號97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朝震律師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底起,在自由時報高雄縣市廣告版面刊登「八大行業及任何職業皆可借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放款,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其借款方式為每月月息25至65分不等,須先預扣利息,借款人須提供身份證等證件,並簽立借款額之本票以作擔保,並自96年7至8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收款工作,渠2人即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94年底至97年3月間止,有張月英、 黃筠如 、朱國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上開方式,向丙○○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以上開方式計算支付利息。嗣警於97年3月24日18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辦公室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帳冊4本、商業本票6張等物,並依前開資料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乙○○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英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事│││警詢之證述│實│├──┼──────────┼──────────┤│4│證人即被害人黃筠如於│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事│││警詢之證述│實│├──┼──────────┼──────────┤│5│證人即被害人朱國輝於│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事│││警詢之證述│實│├──┼──────────┼──────────┤│6│帳冊4本扣案│被告等從事放款之記錄│├──┼──────────┼──────────┤│7│本票6張扣案│被害人張月英借款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8│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黃筠如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丙○○利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95年7月1日以前6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被告丙○○95年7月1日後之27次所為,被告乙○○96年7、8月間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96年7、8月間之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後之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元)│實拿金額(元)│├──┼───┼──────┼────────┼───────┼───────┤│1│張月英│94年底│高雄市新興區中山│30,000│24,000│││││路與七賢路口尊龍│││││││飯店前│││││├──────┼────────┼───────┼───────┤│││95年2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30,000│24,000│││││路26號小南國酒店│││││││前│││││├──────┼────────┼───────┼───────┤│││95年5月24日│同上│50,000│40,000│││├──────┼────────┼───────┼───────┤│││95年6月12日│同上│50,000│40,000│││├──────┼────────┼───────┼───────┤│││95年6月12日│同上│60,000│不詳│││├──────┼────────┼───────┼───────┤│││95年6月27日│同上│60,000│不詳│││├──────┼────────┼───────┼───────┤│││95年7月11日│同上│10,000│不詳│├──┼───┼──────┼────────┼───────┼───────┤│2│黃筠如│95年11月6日│不詳│30,000│24,000│││├──────┼────────┼───────┼───────┤│││96年2月14日│不詳│20,000│15,000│││├──────┼────────┼───────┼───────┤│││96年5月24日│不詳│20,000│15,000│││├──────┼────────┼───────┼───────┤│││96年6月17日│不詳│20,000│15,000│││├──────┼────────┼───────┼───────┤│││96年7月9日│不詳│20,000│15,000│││├──────┼────────┼───────┼───────┤│││96年8月6日│不詳│20,000│15,000│││├──────┼────────┼───────┼───────┤│││96年8月28日│不詳│20,000│15,000│││├──────┼────────┼───────┼───────┤│││96年9月19日│不詳│20,000│15,000│││├──────┼────────┼───────┼───────┤│││96年10月15日│不詳│20,000│15,000│││├──────┼────────┼───────┼───────┤│││96年11月6日│不詳│20,000│15,000│││├──────┼────────┼───────┼───────┤│││96年11月24日│不詳│20,000│15,000│││├──────┼────────┼───────┼───────┤│││96年12月14日│不詳│20,000│15,000│││├──────┼────────┼───────┼───────┤│││97年1月7日│不詳│20,000│15,000│││├──────┼────────┼───────┼───────┤│││97年1月31日│不詳│20,000│15,000│││├──────┼────────┼───────┼───────┤│││97年2月25日│不詳│20,000│15,000│││├──────┼────────┼───────┼───────┤│││97年3月20日│不詳│20,000│15,000│├──┼───┼──────┼────────┼───────┼───────┤│3│朱國輝│96年1月26日│不詳│10,000│7,500│││├──────┼────────┼───────┼───────┤│││96年3月19日│不詳│10,000│7,500│││├──────┼────────┼───────┼───────┤│││96年4月20日│不詳│10,000│7,500│││├──────┼────────┼───────┼───────┤│││96年5月28日│不詳│10,000│7,500│││├──────┼────────┼───────┼───────┤│││96年5月28日│不詳│10,000│8,500│││├──────┼────────┼───────┼───────┤│││96年6月24日│不詳│20,000│15,000│││├──────┼────────┼───────┼───────┤│││96年7月14日│不詳│10,000│7,500│││├──────┼────────┼───────┼───────┤│││96年7月31日│不詳│20,000│15,000│││├──────┼────────┼───────┼───────┤│││96年8月30日│不詳│10,000│7,500│││├──────┼────────┼───────┼───────┤│││96年9月11日│不詳│30,000│2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