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李明智 被上訴人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有此因果關係。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1樓之2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充滿柴油味,地面屋內牆壁佈滿黑色油污且無法呼吸,經查方知係因被上訴人所維護之社區發電機排煙管(下稱排煙管)穿越系爭房屋時洩氣所致。而訴外人 楊必誠 於105年10月7日與伊簽立租賃契約,自同年月11日起以每月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惟楊必誠遷入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空氣瀰漫柴油味令人作嘔難受,嗣始知被上訴人未將排煙管遷移,亦未予以修復而有繼續洩氣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案調解程序期間,雖業於106年3月15日抽換排煙管而修復洩氣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於回復原狀前,繼續任排煙管洩漏,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伊自得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起3個半月期間,以每月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萬1,000元【計算式:6000×3.5=21,00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1,000元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3日、同年3月20日提出2份答辯狀,然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皆未以任何形式交付繕本予伊,有損伊之訴訟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1條規定;且原審106年4月10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當庭庭呈書狀,繕本交由對造收受等語,惟經伊閱卷,未見被上訴人於是日曾提出任何答辯狀,或經伊簽收。㈡原審未詢問楊必誠是否已終止租約,或命伊舉證證明未收受租金而受有損害,致伊未能當庭提出存摺影本為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
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有關送達準備書狀與答辯狀部分,乃在規範當事人所應為之行為,並非法院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其未收受書狀送達一事,是否已足動搖本件判決之基礎,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原審判決就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未收受答辯狀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日期載為「106年3月20日」之書狀(下稱106年3月20日書狀),並經原審附於106年4月10日筆錄之後,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6年4月10日期日,提出106年3月20日書狀,要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是日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就未令其在該答辯狀上簽收一事,究係違背何種法令,亦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合法。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雖有明文。然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而闡明權行使之目的,乃為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及使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合於其真意,惟不得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起3個半月期間,以每月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1,000元,核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楊必誠有無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或上訴人是否未收受租金等節,乃別一事實,為上訴人依辯論主義所應自行提出,非屬原審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再原審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事實欲主張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皆稱:無等語,有原審106年4月10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益徵原審確有曉諭上訴人有無其他陳述或是否聲明證據,惟上訴人並未為之。是以,自難認原審未向上訴人詢問楊必誠有無終止租約或其是否未收受租金等項,有何違反闡明權之情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