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慶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慶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月11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
4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105年5月11日│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署105年度偵字第9447│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號│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46│105年度審易字第2441│105年度上訴字第204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23日│105年11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106年度台上字第3542││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24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4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2││││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