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青於民國104年間為街友,睡在臺北車站,經濟狀況不佳,而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借錢吃飯,共積欠「阿賢」新臺幣(下同)3,500元。不久之後,「阿賢」向葉斯青表示其沒有SIM卡可以打電話,要求葉斯青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並允諾免除上開3,50
0元債務。詎葉斯青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要求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阿賢」可能使用自己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葉斯青因曾經接受「阿賢」接濟,且確實無力償還「阿賢」欠款,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13日某時,偕同「阿賢」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葉斯青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個,並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阿賢」使用。「阿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6日9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 段開磊 ,佯稱係段開磊之友人「小龍」,現因公司投資需款孔急,故向段開磊借款。段開磊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0時40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阿賢」指定之 林閔哲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林閔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遭提領殆盡。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斯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葉斯青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段開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第18頁)。
(三)同案被告林閔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第4、5、11、12、112頁)。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第36頁)。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卷第59至61頁)。
(六)告訴人段開磊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第33頁)。
(七)同案被告林閔哲之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第38至41頁)。
四、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葉斯青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阿賢」使用,作為「阿賢」對告訴人段開磊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科刑被告葉斯青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8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6日;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裁定將上開②所示贓物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④所示竊盜罪刑減為有期徒7月,並與上開③所示強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6日之殘刑及有期徒刑7年8月之應執行刑後,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且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葉斯青因經濟困窘,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且一再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終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況下,法院自得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葉斯青固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阿賢」使用而獲得免予清償3,500元之利益,然此金額約僅為本件所宣告之拘役刑倘獲准易科罰金數額五分之一不到,諒屬低微,縱不宣告沒收此3,500元犯罪所得,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亦無礙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