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林瑞山 被上訴人 林恒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本金新台幣5萬8500元及該部分利息金額,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10、被上訴人負擔6/1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103年間訴外人 鄭耀明 稱其有友人可作貸款等語,上訴人遂請鄭耀明詢問, 嗣鄭耀明 於103年11月24日來電表示其已詢問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求上訴人提供權狀正本作擔保。同日晚間鄭耀明偕同被上訴人前來表示時間緊迫,渠等遂拿出已打好字據之借據及商業本票1張,上訴人問為何借據上係以塔位作轉讓條件而非擔保,渠等稱係金主友人之意思,並表示借款仍以本票為主。其乃簽發發票日103年11月24日、到期日104年3月24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
(二)嗣鄭耀明於同年月26日電稱因被上訴人友人臨時有急用只給9萬元,經扣除利息4500元,故僅先以訴外人鄭耀明之名義匯款8萬5500元至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被上訴人僅給付借款8萬5500元。
(三)其後,被上訴人以簡訊告知鄭耀明死亡,104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丹提咖啡洽談,為免一債兩求,上訴人遂要求影印借據及本票,然被上訴人執意要15萬元,並表示之前上訴人有欠鄭耀明2萬5000元賭債。上訴人稱人死債不留,被上訴人始表示願意打8折,只收2萬元,上訴人無奈當場在影印字據上附上借條。上訴人陸續於104年6月8日、同年7月ll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7000元、5000元,共計匯款2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本件借款金額為8萬5500元,已匯款清償2萬7000元,故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5萬8500元(00000-00000=58500)。
(四)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6號),並執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9號執行,其超逾上開本金5萬8500元債權為不實,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以鄭耀明之名義匯款8萬5500元,然原判決誤載為8萬5000元;又上訴人係先於103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26日以鄭耀明之名義匯款8萬5500元,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直接前後手間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提出權狀證明書,惟上訴人並未獲有15萬元之款項,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7日答辯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頁),是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上訴人已清償2萬7000元,被上訴人仍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向鄭耀明借貸共6萬4500元,用以取回其抵押於訴外人 黃德明 處之3個塔位權狀證明書,其後再以該3個塔位作為抵押品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以便返還其向鄭耀明借貸之欠款。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將扣除上開返還鄭耀明欠款後之餘款8萬5500元,以台北富邦銀行無摺存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即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之依據,並約定借貸期間為4個月。
(二)於借貸期間,因上訴人表示1個塔位售價約為7至10萬元,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是被上訴人共積欠17萬元。
經協商後,上訴人表示願意於每月6號以1萬元至1萬5000萬元分期清償,惟上訴人均未遵期履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協議,上訴人始於6個月內清償2萬7000元,為當初約定應付之利息即每月3分利4500元(共計6個月)。因被上訴人一再詢問上訴人可否變賣塔位,上訴人終於答應出售塔位後,被上訴人委任親戚即訴外人 劉麗華 代為出售,始發現該等塔位經申報遺失補發塔位證件確認書,上訴人業於約定期間內出售其中2個塔位。倘上訴人認借款金額有爭議,何以鄭耀明去世前上訴人均未再商議借據內容及重開本票金額,每月亦給付利息4500元。
(三)鄭耀明過世後,兩造因債務共會面4次,104年5月22日晚上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出面協商,上訴人起初不同意,嗣後始同意約2天後在 萬華 面談,該次面談被上訴人以禮相待,核對鄭耀明生前與上訴人之債務無誤及還款方式,雙方協商下上訴人同意簽名按指紋,期間約1個多小時均係被上訴人聽上訴人發牢騷及抱怨賭博輸錢等語,並無逼迫上訴人於無奈簽下17萬借款情事。
(四)上訴人係於神智清醒、行動自由、無人脅迫之公開場合下親自交付系爭本票、借據及塔位權狀,倘被上訴人未交付同額之借款,上訴人怎可能不為任何表示,況系爭本票、借據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並蓋按指紋,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鄭耀明係基於友情始幫助上訴人周轉款項,僅因先清償上訴人向鄭耀明借款之6萬元,未曾有謀利之意圖,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本金5萬8500元及該部分利息金額,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發票日103年11月24日、到期日104年3月24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以鄭耀明之名義匯款8萬5500元至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訴人陸續於104年6月8日、同年7月ll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7000元、5000元,共計匯款2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票載15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並執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9號執行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頁)、借據、本票(見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105年度板聲字第59號停止執行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上訴人另主張本票原因債權僅借得8萬5500元,尚欠被上訴人5萬85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之借款金額為若干。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爭執僅借得8萬5500元,依上開說明,就超逾8萬5500元借貸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24日,系爭借款借據立據日期同為103年11月24日,兩造均共認2天後之103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以鄭耀明之名義匯款8萬5500元至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是系爭借款先有發票及立據行為,而後始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依此流程堪信上訴人主張之103年11月24日鄭耀明偕同被上訴人拿出已打好字據之借據及商業本票1張,表示借款以本票為主,其乃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嗣鄭耀明於同年月26日電稱因被上訴人友人臨時有急用,僅以鄭耀明之名義匯款8萬5500元等情,為屬真實,故兩造間借貸金額於103年11月24日互相表示15萬元合致雖為事實,然其後借款交付部分除匯款8萬5500元外,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另行付款予借用人即上訴人之事實,且亦未提出任何交付超逾8萬5500元借款之證明。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所示發票人即上訴人抗辯未收受超逾8萬5500元借款,則就此部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超逾8萬5500元借款交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債權金額僅有8萬5500元,洵堪採信。被上訴人僅以借貸意思合致時,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借據立據金額15萬元,主張借款債權為15萬元,其忽略其後僅交付借款8萬5500元,自難認其主張借款債權超逾8萬5500元為真實。
七、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9號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非訟裁定(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6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本票就上訴人而言,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清償2萬7000元外,所餘本金超逾5萬8500元(00000-00000=58500)有債權不成立,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許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5萬8500元及該部分利息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排除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排除執行力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超過本金5萬8500元及該部分利息之排除執行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爭執塔位、及上訴人有無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均與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原因法律關係無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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