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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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玉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玉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戴佳蕙 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4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丁玉樹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樹與戴佳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1日22時許,丁玉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戴佳蕙所經營之「北部聯合檳榔攤」找戴佳蕙時,因與戴佳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犯意,先用腳踹上址檳榔攤鐵門,並拿椅子朝鐵門丟擲,使椅子、鐵門等物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戴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玉樹之自白,(二)告訴人戴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術,(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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