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民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民延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民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捷運新都星社區之中控室內(下簡稱本案中控室),見本案中控室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韶恩 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及發票7紙得手後,適遭返回本案中控室之林韶恩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鄭民延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22日19時40許有至本案中控室,並看見桌上有現金700元及發票7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現金及發票,伊只有用手指給告訴人林韶恩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2日19時40分進入本案中控室,並看見中
控室桌上有現金700及發票7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局、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
19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本案中控室內竊取伊現
金700元及發票7紙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捷運新都星保全,當天被告先表示要到社區找親戚,於是伊請被告先在會客室等待,後因有住戶要進社區,伊前往協助住戶開門,後返回中控室時就發現被告坐在伊位子上,並手拿取伊現金700元及7張發票,伊說那是伊的錢,被告說渠以為是親戚要留給渠的,伊即報警且盤查後發現社區住戶並無被告親戚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見到被告進入社區,渠表示要找親人或朋友,伊請渠在中控室旁邊相連之會客室稍等,伊中途離開中控室,後回到中控室看到被告拿伊桌上之鈔票與金錢,伊問被告在這做什麼,渠說在抽菸,伊記得伊在中控室桌上有放錢,伊詢問被告,被告方將錢與發票拿出來,渠稱以為是渠親戚要給渠,伊告知被告說那錢是伊所有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
㈡又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中控
室內,順手將門關上後,即觀察長條狀辦公桌,逕自拉出辦公椅背就座之,並拿取桌上杯子到門口處之開飲機取水後,回到座位坐下抽菸,而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被告左手伸向左方畫面外,從桌上取得數張紙類物品並順手收至桌面下方腰際附近,適告訴人推門而入,被告查覺後其動作亦稍停頓,隨後並自左腰處拿出皮夾,另將紙卡類物品放入,告訴人見狀隨即走向並手指被告,與被告說話,被告始將上開紙卡類物品取出放於其左手方向畫面外;告訴人先拿取桌上行動電話物品在手,再續與被告對話;被告將皮夾狀、菸盒狀物品陸續收入襯衫、長褲口袋後,即起身欲行離去,告訴人與其持續對談,最終告訴人撥打電話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所證述相符,且依現場暨查獲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監視器畫面中紙卡類物品即即現金700元及發票7紙,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等商品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均見被告係已竊取前開現金及發票,而非僅以手指前開現金及發票,是被告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觀念,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未見其悔悟之心,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及發票7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既均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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