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松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警詢時及一開始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乃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行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葉松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松讙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見 吳仁賢 停放該處的自行車未上鎖、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騎乘離去。嗣因吳仁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吳仁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仁賢指訴及證人 陳卉楹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照片、騎乘路線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