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被告蘇英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 林志勇 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蘇英豪供述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2告訴人林志勇陳述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3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4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5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6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 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蘇英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 周添丁 發現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蘇英豪供述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2證人周添丁陳述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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