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紘瑞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楊亞臻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雅涵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月份工作津貼伙食費加班費抽分薪資實領金額111年11月23,500元1,800元11,700元5,482元42,482元111年12月23,500元1,800元13,600元6,068元44,968元112年1月24,600元1,800元10,300元4,707元41,407元112年2月24,600元1,800元11,800元5,882元44,082元112年3月24,395元1,785元12,900元6,718元45,798元112年4月24,600元1,800元11,400元5,590元43,390元112年5月24,600元1,800元12,100元6,590元45,090元112年6月24,600元1,800元12,100元6,007元44,507元112年7月24,600元1,800元12,100元5,830元44,330元112年8月24,600元1,800元12,900元6,330元45,630元112年9月24,600元1,800元9,100元4,441元39,941元112年10月24,600元1,800元10,600元5,488元42,488元112年11月23,780元1,740元11,300元5,902元42,722元合計566,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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