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旻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承旻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因停車與按喇叭問題,與 洪煌洲 、 洪淳傑 、 洪紹凱 、 洪境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境祥臉部,並與告訴人洪境祥相互推擠,致告訴人洪境祥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承旻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