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84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04,909元(計算式:630,084×5%×3.33=104,908.98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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