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之「有期徒刑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行,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