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上訴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亦即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數額不逾
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36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至多為36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至本院99年8月18日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然揆諸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之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8日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元,不足應繳之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9月6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9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