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42號原告 黃馨儀 本件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
告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與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次查,原告為民國76年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526,400元【計算式:(24,000+1,440)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㈡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
,52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367元,應由原告負擔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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