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16號原告 彭雪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江宋 繪畫修復工作室即郭江宋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7號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移付勞動調解而終結(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8號即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准予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0元。又原告原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35元(包括本訴之訴訟標的309,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479,425元,應徵訴訟費7,770元),其中原告提起之本訴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之三分之二即3,310元經本院110年5月27日109年度勞訴字第257號裁定核定暫免繳納。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於調解成立後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於第二審經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雖得於調解成立後經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03元【計算式:3,310元×(1-2/3)=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23元【計算式:4,920元+1,103元=6,023元】。是以,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為6,02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