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瑜指定辯護人林峻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上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上瑜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W男模會館」包廂內唱歌。詎其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凌晨4時53分)許,在上開包廂內,趁同在包廂內之 吳秉儒 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徒手伸進吳秉儒外褲口袋內翻找金錢,惟吳秉儒未在外褲口袋內放置財物而未遂。嗣經當日一同前往該包廂之 蔡鎔羽 發現其財物遭竊,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上瑜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190、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儒、上開會館人員 黃容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7至3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被告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亦竊取蔡鎔羽之財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201頁)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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