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於先前訴訟中,均以申報地價核定價額,原審依公告現值核定其價額,高出申報地價幾達5倍之多,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依地政機關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而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土地公告現值,乃較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更接近地價變動之現況,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土地價額時,如當事人未能提出土地實際交易現值時,自得以之為依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拆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371之1號土地上五層樓房屋,將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當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起訴時,該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起訴時同區土地交易之實際交易價額供審酌,則原審依93年9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抗告人請求之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950萬3,000元,並基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0萬3,000元,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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