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14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7,8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