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智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4號),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至被告同案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則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6號審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卓智群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上,發現其停放在居處前之機車腳踏板及座墊上留有尿液,即認係告訴人 林育凱 與其友人所為,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福德巷28號之3林育凱住處前,向林育凱質問此事,然見林育凱否認係其所為,竟憤而基於傷害犯意,以手猛推林育凱肩膀,致林育凱撞至牆角冷氣架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頸部擦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右手瘀挫傷之傷害。案經林育凱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凱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林義豐 具狀撤回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被訴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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