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告 陳王美惠

被告 蔡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同年7月24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5至283、289至343、35、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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