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告 机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0時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39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李冀儕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冀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左足第五趾蹠骨骨折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補償李冀儕新臺幣(下同)157,7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單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89頁),並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24、126、127、129至1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