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普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6個月為1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28,350元(含稅),被告積欠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服務費28,35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已申請暫停營業,原告竟請求被告支付110年3月至8月之服務費,顯屬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通報、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CareU照護服務加值專案協議書、保全系統設計圖等資料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492號卷第1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辯稱其於110年3月已申請暫停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向原告要求暫停服務(見本院卷第25頁),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492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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