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黃佑仲
訴訟代理人 林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二路5巷附近,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董柔岑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200元、烤漆費用為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駛入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車輛,應負賠償義務,且被告車輛亦有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5822-L9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倒車時不慎擦撞從路邊駛入車道之第二當事人(即董柔岑)駕駛之8619-UZ自用小客車,雙方無人受傷,依規定受理A3息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中未持續注意後方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駛近,以致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200元,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9,200元,自屬可採。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董柔岑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駛入車道,見前方車輛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於被告車輛後方,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前駛,致被告車輛倒車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疏失。是本院審酌董柔岑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0元(計算式:9,200元50%=4,60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