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莊崇銘

被告 朱秋霖

廖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桂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秋霖積欠原告新臺幣151,931元、利息未清償。詎朱秋霖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廖桂枝,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已致朱秋霖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朱秋霖之財產所得清單與集保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5、16、73、75、7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屬形成判決,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性質上係命廖桂枝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三)準此,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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