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兩傳輔佐人即被告兒子詹城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兩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兩傳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榮路509巷(通往南榮公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中「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南榮路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路面均各繪有3個「慢」字,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南榮路設有速限標線及標誌顯示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直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藍林 牡丹、 林照雄 違規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榮路509巷口步行穿越南榮路(以詹兩傳行向而言, 藍林牡丹 、林照雄係由左至右穿越南榮路)行至該處,詹兩傳發現後煞閃不及,致車頭中間偏右處撞擊藍林牡丹、林照雄,藍林牡丹、林照雄遭撞擊後分別向右、向前彈飛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林照雄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藍林牡丹仍於同日17時52分,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詹兩傳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林牡丹之女 藍如瑛 、林照雄之子 林志強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詹兩傳及輔佐人詹城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
雄發生碰撞,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因而受傷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開在外側車道,車速約每小時30至50公里,在我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擋到我看到行人的視線,而且行人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綠燈直行進入路口,當我看到行人時,行人已經在我前面,我立即煞車,但來不及,我的車頭就和兩位行人發生碰撞,我在視線受到左前方自用小客車阻擋的情況下,對於行人突然自該車前方貿然快步穿越道路之瞬間危險行為,實在無法防範及採取安全措施,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行人7秒鐘跑了快4個車道,我父親的左前方視線又被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擋到,當我父親的車輛與那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快要平行時,行人從白色自用小客車的方向快速闖過來,我父親實在無法反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榮路509巷(通往南榮公墓)交岔路口,於直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與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榮路509巷口步行穿越南榮路(以被告行向而言,係由左至右穿越南榮路)之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發生碰撞,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遭撞擊後分別向右、向前彈飛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林照雄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藍林牡丹仍於同日17時52分,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23至35、39至65頁,本院卷第225至245頁);又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考(108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79、87至121頁,108年度相字第68號卷第81、89至1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其情形分別為:
⑴「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avi」檔案(全長2分鐘)勘驗結果:
①畫面為南榮路八堵隧道前方交岔路口附近,拍攝方向為市區
往八堵,起始時間為2019/02/1814:23:40,該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開始時,往八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畫面右方有多台車輛往八堵方向行進,畫面中雖未拍到往市區方向之號誌,然往市區方向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後等待。14:
23:45,被害人(影像中尚無法清楚辨識人數)開始穿越往市區○○○道路往畫面右方移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往市區方向之車輛均仍在停止線後等待;14:23:45,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出現在畫面下方,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進,被告前方約2至3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處有3台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右前方約1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處有1台機車沿白實線外側行駛,被告左前方約半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處有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進間與前開車輛之距離逐漸拉近。14:23:50,往市區方向之車輛開始行進。14:23:52,被害人已穿越至過中央分隔島之道路中央,此時被告車輛正駛至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被告左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則正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隨後仍於14:23:52(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4:23:
52共有3格畫面,為3格中之第2格),被告車輛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被害人則步行通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進入外側車道繼續穿越道路,14:23:56(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4:23:56共有3格畫面,為3格中之第1格),被告車輛車頭中間偏右處先後與2位被害人(此時已可清楚辨識有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其中1位被害人遭碰撞後係近乎與被告車輛車頭垂直向右彈飛倒地,另1位被害人遭碰撞後則係向前彈飛後倒地。
②被告車輛自進入畫面至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均無減速跡象。
⑵「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1.avi」檔案(全長2分鐘)勘驗結果:
①畫面為南榮路八堵隧道前方交岔路口附近,拍攝方向為八堵
往市區,起始時間為2019/02/1814:23:45,該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開始時,往市區方向之號誌為紅燈,14:23:47,往市區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14:23:48,2位被害人自畫面右方出現,步行穿越往市區○○○道路往畫面左方移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14:23:52,2位被害人已穿越至過中央分隔島之道路中央,此時行駛在往八堵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及行駛在往八堵方向內側車道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均正駛至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被告車輛雖略為後於白色自用小客車,但近乎等齊,此時2位被害人並未減速或暫停腳步,仍持續穿越道路,14:23:53,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車輛均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2位被害人則越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此時,2位被害人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仍有超過1台自用小客車車距之距離,接著2位被害人並未減速或暫停腳步繼續前進,於14:23:54,2位被害人及被告車輛先後離開畫面,未拍攝到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碰撞情形。
②2位被害人自進入畫面至離開畫面,均未減速或暫停腳步,大致保持相同速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
102、107至119、208至210、321、335至341頁)。⑶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亦足認定下列事實:
①由「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1.avi」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4:23:47,往市區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14:23:
48,2位被害人自畫面右方出現,步行穿越往市區○○○道路往畫面左方移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足見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係違規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穿越南榮路。
②由「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1.avi」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
面時間14:23:52,2位被害人已穿越至過中央分隔島之道路中央,此時行駛在往八堵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及行駛在往八堵方向內側車道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均正駛至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被告車輛雖略為後於白色自用小客車,但近乎等齊,此時2位被害人並未減速或暫停腳步,仍持續穿越道路,14:23:53,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車輛均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2位被害人則越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等情,足見被告至遲於此檔案畫面14:23:53時,視線已不被其左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阻擋,而可清楚看見有行人違規穿越南榮路。
③由「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avi」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中間偏右處先後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其中1位被害人係近乎與被告車輛車頭垂直向右彈飛倒地,另1位被害人遭碰撞後則係向前彈飛後倒地等情,並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25頁)顯示:女性行人血跡出現在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右方,男性行人血跡出現在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前方,可見向右彈飛倒地之人為被害人藍林牡丹,向前彈飛倒地之人為被害人林照雄,並足認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女性行人血跡垂直向左延伸之南榮路外側車道處。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查:
⑴接近本案事故路口之南榮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路面均各繪
有3個「慢」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至
229、237至239頁),惟被告車輛自駛近路口、進入路口乃至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均無減速跡象,已如前開「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avi」檔案勘驗結果所見,足認被告於行經該路口,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⑵本案事故路口前約124公尺、44公尺處,各設有時速50公里
之速限標線、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基隆市政府基府交工貳字第108009111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3至297、313頁)。而依前開「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avi」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於14:23:52(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4:23:52共有3格畫面,為3格中之第2格〈按:即52.33秒〔第1格為52.00秒,第2格為52.33秒,第3格為
52.66秒〕〉)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於14:23:56(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4:23:56共有3格畫面,為3格中之第1格〈按:即56.00秒〉)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車輛自越過停止線(52.33秒)乃至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56.00秒),行駛時間為3.67秒。又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女性行人血跡垂直向左延伸之南榮路外側車道處,已如前述,故被告車輛自進入路口乃至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直線距離,應等於該路口停止線迄至女性行人血跡處,而此距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院卷第
225頁)為59.5公尺。依此,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行車速度經計算乃為:59.5÷3.67=16.21公尺/秒(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每秒行進16.21公尺,每小時有3600秒,亦即每小時行進16.21×3600=58356公尺,而1公尺等於0.001公里,每小時行進58356公尺,等於每小時行進58356×0.001=58.356公里,故被告之時速為58.356公里/小時。則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亦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⑶被告雖然超速行駛,然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車禍:
①依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提及,大多數
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總煞停距離係由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開始煞車至煞停之距離)加總而得。在已知行駛速度時,依 牛頓 第二運動定律,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總煞車距離:
T:反應時間1.6秒
V:速度(公尺/秒)
g: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平方)
u:摩擦係數(0.75〈鋪面瀝青,路面乾〉)D1:反應距離(公尺)D2:煞車距離(公尺)D1=V×TD2=V×V÷(2×g×u)總煞車距離=反應距離D1+煞車距離D2有交通部公務總局108年10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17186號函所檢附之總煞停距離計算方式、108年12月11日路覆字第108015036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文獻或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303至311頁)。
②經套用上開公式計算,被告速度16.21公尺/秒,則被告之反
應距離D1為16.21×1.6=25.94(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煞車距離D2為16.21×16.21÷(2×9.81×0.75)=17.86(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總煞車距離為D1(25.94公尺)+D2(17.86公尺)=43.8公尺。
③又被告至遲於上開「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1.avi」檔案畫
面14:23:53時,視線已不被其左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阻擋,而可清楚看見有行人違規穿越南榮路一情,已如前認定。而對照該時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車輛當時已越過停止線,尚未到達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南端。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25頁),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南端至女性行人血跡之距離為48.2公尺,而此距離又與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南端至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處之直線距離相同。亦即自被告可清楚看見有行人違規穿越南榮路,乃至被告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至少尚有48.2公尺之距離。
④稽上,縱使被告行經事故路口係以58.356公里/小時之時速
超速行駛,被告需要之總煞車距離亦僅43.8公尺,而自被告可清楚看見有行人違規穿越南榮路,乃至被告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之距離既至少尚有48.2公尺,詎被告於發現後仍煞閃不及,足認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⒋又若非被告疏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直行越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2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本案事故路口,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南榮路,又闖越紅燈,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則縱使被害人2人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害人
2人雖與有過失,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⒍本件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於南榮路往市區方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猶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穿越往市區○○○○○路,行至中央分隔島後,南榮路往八堵方向已綠燈多秒,且車流量非低(此由上開「0000000南榮路509巷口.avi」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竟仍未減速或暫停腳步,猶大致保持相同速度繼續穿越往八堵方向之南榮路,顯然嚴重違反路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非但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直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亦非輕。本院因認被告與被害人2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
⒎至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認:「一、行人林
照雄、行人藍林牡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詹兩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一、行人林照雄、行人藍林牡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詹兩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8005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00401號函所附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務總局108年10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17186號函存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23至28、125至129、137至139頁)。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漏未認定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另依卷附覆議意見補充函文(本院卷第137頁)所載「依卷附監視錄影器及GoogleEarth量測顯示, 詹車 可預見左前方之行人時(測錄時間14:23:53(4/4)),距行人(南榮路南下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南端至南榮路509巷南側延伸-詹車長度4.57公尺)約25公尺」,可見覆議意見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量測之距離作認定,而係以GoogleEarth大約量測,自非客觀,且有失準確。從而,本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既存有上開疏漏,其結果均為本院所不採。
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輔佐人為被告提出之辯解,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字指示及速限標誌、標線規定之過失,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死亡,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08年度相字第68號卷第39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2月18日肇事時,為年滿80歲
之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08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本件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是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認被告應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108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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