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
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秀水里民亨五街198號」
更正為「港埠路北上第163支橋墩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1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