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4
樓停車場之斜坡車道,突然急速倒退往賣場3樓平面車道,
致撞及原告所駕駛5D-4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7,1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159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汽車服務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91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4月27日,使用年數為6年3月又27
日,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使用日數應以6年又4月計之。查系爭車輛零件修繕
費用7,011元(含稅),經折舊後為389元;加計工資10,148
元(含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537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曾為給付之催告,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1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7元及自自97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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